河南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河南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指道路运输行业经营服务行为主体在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遵守约定、践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具体体现为遵守传统道德、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服务合约的力度,以及所具备的满足服务对象需求的软硬件设施规模与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信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及客运站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及货运站(场)经营和出租汽车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主要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审慎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保护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行业做好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逐步建立跨行业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鼓励和支持信用等级高的道路运输企业发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基本情况信息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按照类型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方面内容。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经营信息、市场信息、服务信息: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道路运输市场经行政许可和经营资质信息;
(三)自有设备、车辆等基本状况;
(四)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
(五)近5年主要业绩信息;
(六)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所属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个人信用档案;
(五)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被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信息;
(三)地市级及以上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组织的表彰奖励信息。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在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
(二)在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六)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归集方式:
(一)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和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按月采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运管机构负责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标准协同式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系统),经校验审核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政府网站和“信用交通”省级子网站进行发布。
(二)河南省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信息;
(三)采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执法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四)采集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五)采集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获得的与信用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归集管理:
(一)县(区)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设置当事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当事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二)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任何信用信息;如需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三)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审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更新。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对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经营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根据道路运输行业的特点,道路运输各子行业经营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由河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制定后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备案。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对评价标准内容进行调整并及时对外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豫交〔2012〕68号)及有关文件标准,信用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可按照分数区间转换为信用等级评价分值)。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分值(X)分别为:
(一)AA级:X≥900分,信用好;
(二)A级:750分≤X<900分,信用较好;
(三)B级:600分≤X<750分,信用一般;
(四)C级:500分≤X<600分,信用较差;
(五)D级:X<50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确定之日起,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
(一)发生一次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或其他经查实存在严重影响道路运输行业信誉行为的;
(二)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
(三)发生道路运输交通/污染责任事故致死亡的(不同类别由具体死亡人数决定);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擅自停运1天以上、罢运、堵站、集访等影响行业、社会稳定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
(六)拒不提供信用评价所需的基础资料。
(七)未按要求建立信用档案,或不配合信用管理工作,导致信用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参照《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河南省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信用档案。同一家道路运输单位经营多个运输子行业业务的,应按业务分类建立信用档案。其业务类别最低的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单位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向社会公开相关信用信息,依申请提供查询服务。
相关信息中不同的信息项按照用途和公开类别、查询使用权限,依法对当事人、政府其他部门或社会公开。
其中社会公开部分采用定期网站公布方式,以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为主,及时在省交通运输厅政务网站、省交通行业信用信息服务网站、“信用交通”省级网站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依托“信用交通”和“信用河南”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相关信息的认定、记录、公布和移除等管理工作,各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信息的及时报送,实现各地市、部门间、系统上下级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各地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奖惩公平、及时准确的原则。相关部门应配合运输管理机构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共享完善变更部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加强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公开。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市场信用需求,采集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拓展运输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逐步建立与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保监机构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十三条 守信激励措施包括:
(一)在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开辟业务优先办理、优先审批和“绿色通道”;
(四)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五)由省厅授予道路运输诚信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并公布等;
(六)对信用等级评定高的企业,在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投标、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线路审批(审核)、资质评定、站级核定、驾培机构扩大规模等业务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限制参加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三)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等;
(四)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诚信单位称号2年有效,有效期内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定期抽查,并享受省厅有关技改资金补助政策,经营资质定期审核年限由一年放宽为两年一次。
已获得诚信称号的单位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许可证失效,经营资质核查不合格;
(二)发生负主责的重大安全事故;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单位重大动荡,机构涣散,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
(四)发生超越核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
(五)不履行运输合同;
(六)货损货差率超过1%,客车准点率低于95%;
(七)拒绝承担国家指令性重点物资、抢险救灾物资及其他指令性运输任务;
(八)故意逃、漏缴道路规费;
(九)被货主、旅客投诉及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发生重大行政处罚及刑事案件;
(十)申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被取消称号的单位经整改后且满一年的,可重新申报。
对于失信行为信息的发布期限为自公示之日起一年。公示期间对于拒不整改和整改不到位的单位,按相应法规暂缓补助拨付,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处罚结果的公示期限延长一年。
第二十六条 对被列入行政处罚或者“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期内,暂停当事人新增运输业务办理,并通知省内其他地市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将该当事人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对其实行裁量基准中的上限处罚。
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合作,推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信用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信用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考核结果发布期内,向企业注册地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或举报,经运管机构核实的,由具有相应考核结果公布权限的运管机构予以更正。运管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记录和认定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对相关奖惩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如拟公布的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的,失信行为认定机构应及时进行纠正。异议核实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公布。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监督和检查,由行业所在地的运管机构对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每年不少于两次的信用检查,信用检查可结合源头监督管理等一并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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